叶政办〔2017〕6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叶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2017年10月19日
叶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叶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和《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豫政办〔2015〕14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叶县区域内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叶县辖区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资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购买服务、分工负责、单独核算。
第四条 县级救助基金用于叶县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
第五条 成立由县财政、公安、卫生计生、农机、民政等部门组成的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救助支出和有关事项。
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财政局,负责救助基金的日常管理及汇总报告工作。
第六条 县财政局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县救助基金筹集、管理有关措施,并对本县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救助费,对救助基金支付签署意见,协助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县农机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县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组织并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县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殡葬服务机构依法出具火化证明和按标准收取殡葬费用。
第七条 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在没有设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前,由财政部门代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第八条 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应当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据办案机关及救助基金管理领导组意见列支救助基金支出。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九条 救助基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拨入的救助基金;
(二)财政预算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七)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十条 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向税务机关申报交强险保险费收入及应缴营业税。
县财政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县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当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单独缴入同级国库。
县财政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同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从救助基金中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三条 在叶县辖区内发生的依法应由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及时垫付(不含高速公路)。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抢救任务的医疗机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作出书面说明。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承担抢救任务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五条 由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害人抢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服务网点,并告知医疗机构。
农机部门接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时发生的事故报案,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农机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服务网点,并告知医疗机构。
通知应当载明道路交通事故简要情况、交强险投保情况等。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不得以救助基金垫付为由取消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应享受医疗保障的权益。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所在地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服务网点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出的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
(三)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急诊和住院病历资料(抢救记录),尚未结算的72小时内的抢救用药、费用分割清单,特殊情况下超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书面说明等;
(四)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及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应当将相关费用在5个工作日内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同时将审核垫付情况告知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垫付的抢救费用到账后,医疗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出具收款票据原件。
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在审核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申请时,应当扣除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和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已经支(预)付的抢救费用金额。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和亲属身份证明,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服务网点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
(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亲属关系证明;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五)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
(六)丧葬费用清单;
(七)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是否符合垫付条件和费用真实性、合理性及其他相关内容进行审核。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殡葬服务机构和申请人,同时,将审核垫付情况告知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殡葬服务机构收到垫付的丧葬费用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出具收款票据原件。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垫付的丧葬费用,限于《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2〕873号)规定的遗体丧葬所必需的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等殡葬基本服务项目费,不包括殡葬延伸服务(选择性服务)费用和公墓费用。丧葬费用的垫付一般限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60日内产生的费用,因尸体检验需要超过60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证明文件。非因尸体检验需要尸体存放时间超过60日的,救助基金不予垫付逾期存放的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应当在收到尸体处理通知书后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处理尸体,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救助基金不予垫付。
可以享受惠民殡葬政策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其丧葬费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就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指定裁决部门或人员裁定。
第二十四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辖区内发生的垫付费用,及时与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进行结算。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或者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核销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有关单位、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结案前偿还救助基金所垫付费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有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交通事故调解、结案等处理过程中,应当通知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参加,并协助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等追偿已垫付的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拒不偿还垫付费用或者未办理偿还垫付费用手续的,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应当发出偿还垫付费用通知书,明确偿还期限和金额。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侦破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生效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并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抄送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
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发出偿还垫付费用通知书,明确偿还方式、金额及期限。
第二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偿还垫付费用通知书注明的期限、金额、方式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款。对到期仍不偿还的,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将其相关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三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进行赔偿时,应当优先偿还使用救助基金垫付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
第三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应当缴入指定的救助基金特设专户,并注明偿还项目。
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对已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出具偿还结清手续,并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偿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已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核销办法,按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实时通报机制,及时通报垫付与追偿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处理和逃逸案件侦破情况。
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依法监督、检查、考核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的垫付、追偿等工作;
(五)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从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三十八条 救助基金的资金应当存放于政府指定的银行,且不得用于银行存款以外的其他投资方式,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
第三十九条 救助基金试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追偿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当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筹集、管理具体措施;
(二)依法确定本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六章 监督措施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证明材料的,由卫生计生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对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推诿、拖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各级民政部门对出具虚假火化证明和违反规定收取殡葬费用的殡葬服务机构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前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特殊困难家庭进行一次性困难救助纳入救助基金支出范围。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县政府另行制定。一次性困难救助使用县级自行筹集的资金,不得使用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拨付省辖市、县的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一次性困难救助应当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拨付给申请人个人账户,不得以现金形式支付。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叶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叶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
2.叶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支付审批表
附件1
叶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
领 导 小 组
组 长:李鹏鹏(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
副组长:孙宝印(副县长)
王耀武(县政协副主席、财政局长)
李根太(县政府党组成员、公安局长)
成 员:王香花(财政局副局长)
赵英杰(县公安局副局长)
杨光照(县民政局局长)
阴广辉(县金融办主任)
朱春生(县卫计委主任)
孙怀民(县农机局局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财政局,王香花兼任办公室主任。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工作如有变动,由相应岗位人员自然递补。
附件2
叶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支付
审 批 表
事故时间 | 事故地点 | ||
事故类型 | 办案单位 | ||
事故名称 | |||
被救助人 信息 | |||
简要情况 | |||
办案单位 意见 |
年 月 日 | 主管县长审批 |
年 月 日 |
领导小组 办公室审批 |
年 月 日 | 基金主管部门审批 |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