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叶县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划定调整工作方案》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8年9月17日
叶县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
适养区划定调整工作方案
为解决当前畜禽养殖业的环境污染问题,优化畜禽养殖业布局和结构,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我县畜禽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实现社会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双赢。根据《河南省畜牧局 河南省环保厅关于做好2016年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定调整有关工作的通知》(豫牧〔2016〕30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划定调整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结合目前全县养殖业分布情况,以国家和河南省有关环保的法律、法规为依据,以实现畜禽养殖业可持续发展和改善人居生态环境质量为目标,扎实、持久地做好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治理,实现畜禽养殖废弃物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生态化,改善全县生态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划分调整意义
科学地划分调整畜禽养殖区,按不同环境功能区的要求对畜禽养殖实行分类管理,使畜禽养殖的规模、区域和种类得到更加合理的配置,从源头上控制畜禽养殖的污染,达到保护和改善人居生态环境的目的。对我县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做出局部划定调整,有利于建立完善的畜禽养殖业环境管理体系,加强对全县畜禽养殖业的环境监管和工作指导;有利于探索符合我县实际的畜禽养殖污染综合防治措施,结合生态农业建设,按照综合利用、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推行清洁生产,不断提高畜禽养殖管理和污染防治水平;有利于解决我县环境敏感区域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问题,促进全县生态环境质量的改善,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三、划分调整原则
(一)生产与生态统筹协调的原则。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的划定调整,既要立足生态环保新要求,确保我县水资源环境不断改善,又要兼顾生产发展,既不能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发展畜牧业,又不能片面强调畜禽养殖污染,影响肉蛋奶等畜产品市场有效供给。
(二)循序渐进稳步推进的原则。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的划定是国家近年来适应生态建设而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又是一项新要求。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还会不断调整变化。调整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既要考虑生态环境治理的紧迫性,又要尊重畜禽养殖户布局的历史沿革和生产现实,既要立足当前,又要着眼长远,循序渐进、稳步推进。
(三)依法依规突出重点的原则。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的划定调整既要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又要结合畜牧业法律法规,更要突出水资源环境保护的法规要求,重点解决好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问题。
四、区域划分调整
根据我县总体规划和生态功能区规划,在合理调整县域环境容量和优化畜禽养殖布局及规模基础上,将全县畜禽规模养殖区划分为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
(一)禁养区。畜禽养殖禁养区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在指定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养殖畜禽的区域。禁养区范围内的已建成的畜禽规模养殖场(户),依法责令限期搬迁、关闭或取缔。
1.城市规划区、各乡镇规划区和上述区域外的文教科研区、医疗区、商业区、工业区、游览区。
2.城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及各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包括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水源地)150米范围内的区域;南水北调工程干渠两侧水源保护区内。
3.经各级政府批准的产业园区、产业集聚区范围内的区域;
4.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旅游景区和生态保护红线区域;
5.境内大中型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和主要河流两侧200米范围内的区域;
6.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依法划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二)限养区。畜禽养殖限养区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在一定区域内限定畜禽养殖数量,禁止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限养区内现有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治理,污染物处理达到排放要求。无法完成限期治理的,要限期搬迁或关闭。
1.城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及各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域;
2.城区外延2000米,乡镇规划区外延500米;乡村、居民集中区外延300米范围内的区域;
3.经各级政府批准的产业园区、产业集聚区外延500米范围内的区域;
4.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和旅游景区外延300米范围内的区域,生态红线外延500米内的区域;
5.大中型水库禁养区外延300米范围内的区域,主要河流两侧禁养区外延300米范围内的区域;
6.铁路两侧65米、高速公路两侧80米、国道两侧70米、省道两侧65米范围内的区域;
7.根据城镇发展规划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其它应当限制养殖的区域;
8.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依法划定的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三)适养区。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原则上作为畜禽养殖适养区。在畜禽养殖适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其污染防治措施及畜禽排泄物综合利用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
五、畜禽养殖区分级管理要求
(一)禁养区的管理要求
1.禁养区内已建的畜禽养殖场,应依法责令限期完成搬迁、关闭或取缔。
2.因教学、科研、旅游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并完善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程措施的畜禽养殖场,可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保留,但不得扩大畜禽养殖规模。
3.对农户庭院饲养(是指基本用于自给需要而利用宅前屋后零星圈养的饲养方式),原则上只允许农户少量饲养限于自食为主的家禽。
4.禁养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将土地租给他人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对未经许可将土地租给他人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限养区的管理要求
1.限养区内禁止新建、扩建集约化畜禽养殖场,促进养殖业从限养区向适养区转移和发展,并最终实现限养区环境管理。现有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视规划建设需要随时实行搬迁或关闭,对违法在建和违法已建未养的畜禽养殖场(户),应立即责令拆迁。
2.对限养区内现有的养殖场(户)大力推广沼气工程治理技术,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控制和缩小畜禽养殖规模,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3.对畜禽养殖污染开展限期治理,对畜禽养殖废渣和废水污染排放未达到限期治理要求的畜禽养殖场,依法进行处理。
4.对污染严重、治理不达标、不具备治理达标条件或不按要求进行污染治理的已建成畜禽养殖场,必须依法限期关闭。环保、农业、畜牧等部门要加强监督和检查。
(三)适养区的管理要求
1.适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必须以“不影响周边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不影响水环境质量”为标准,在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前提下,按照适度规模、种植业与养殖业结合的原则,鼓励发展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生态养殖小区,优先发展生态型和资源综合利用型的畜禽养殖场;
2.在适养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畜禽养殖场,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凡畜禽养殖场主体工程、消纳土地和粪污处理设施没有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的,不得正式开展养殖活动,并限期整改;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不得任意向河流或者其他环境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渣或者污水等,否则按环保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3.适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户)要对畜禽养殖污染实施治理,承担环境保护责任。鼓励支持养殖场(户)将畜禽粪便用于生态还田,生产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养殖场周边必须植树,以美化环境、改善场容场貌;在场内空置地带种树种草,保持畜禽养殖场所环境整洁。
4.新建畜禽养殖场应遵循“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减量化”的原则,实施清洁养殖,采取清污分流、粪尿干湿分离和落实畜禽养殖场废渣、臭气、废水、畜禽尸体安全处置等措施,工艺标准按《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T81—2001)执行。
5.适养区内畜禽养殖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符合城镇总体规划、环境功能区划和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要求。(2)在城市建成区常年主导风向上风向2000米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3)新建、改建、扩建的畜禽养殖场选址应避开禁养区区域边界。在禁养区附近建设的,应设在其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
6.对污染严重、治理不达标、不具备治理达标条件或不按要求进行污染治理的已建畜禽养殖场依法实行关停。
7.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实行排污申报工作,有计划地逐步关闭没有能力或条件不允许的养殖场。
六、保障措施
(一)加大宣传力度。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是一项新的环保工作,各乡(镇、街道)和县政府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畜禽养殖污染的危害和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重要性、必要性,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切实增强干部、群众自觉参与支持畜禽养殖区域划分的积极性、主动性。新闻媒体要加强对重点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和畜禽养殖等限养区划定内容宣传,对违法抢建和治污设施不到位,造成严重水质污染以及应强制拆除的规模养殖场给予公开曝光;对规模养殖场污染治理达标排放、零排放、生态养殖的典型,要给予鼓励宣传。
(二)强化联合执法。由各乡(镇、街道)牵头组织,县环保、农业、林业、水利、畜牧、国土等部门参与,开展畜禽养殖业污染整治联合执法活动,严厉查处和打击各种养殖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确保畜禽养殖划定方案的实施。
(三)强化技术指导。县环保、畜牧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适养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规模养殖场的监管,严格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农业部门要做好经批准的新建、扩建和改造规模养猪场沼气工程的技术指导和设施规划工作,实行农村能源工程与养猪户治污工程相结合。
(四)加强污染治理。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督促污染者积极主动地投入治理污染,改善环境质量。
《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叶县畜禽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划分方案的通知》(叶政办〔2017〕54号)自本文印发之日起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