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各部门:
按照省、市政府“减证便民”工作安排部署,为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创业,县政府决定,在2017年全面清理规范县政府部门各类证明事项的基础上,再次予以清理规范,共计18项,其中取消2项,保留16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实施清单管理
凡纳入取消证明清单、未纳入保留证明清单的证明,一律不得要求申请人开具。要严格按照规范后的办理方式提供服务,确保不因取消证明影响企业和群众办事。因法律、法规立改废释需要增加或调整证明的,要按照程序报县编办、县政府法制办审核;未经批准,一律不得擅自增加和调整。
二、加强工作统筹
各部门要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共享。取消证明的事项中,需要受理部门核实确认的,要通过直接征询相关部门意见或实地核实的方式办理;接受征询部门要主动配合、认真调查,及时反馈意见。对保留的证明,要规范名称、设定依据,明确用途,形成办事指南,让办事群众一目了然。
三、加强后续管理
依托叶县政府门户网站统一公布取消的证明事项清单和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各相关部门要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向社会公布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提高群众知晓度。要加强监督检查,对在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外索要证明、擅自增加证明事项、违规设定证明事项、逾期回复征询等行为予以严肃查处。
附件:1.叶县政府部门取消的证明事项清单
2.叶县政府部门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
2018年12月13日
附件1
叶县政府部门取消的证明事项清单
序号 | 实施主体 | 证明名称 | 设定依据 | 证明开具 单位 | 证明用途 | 备注 |
1 | 县档案馆 | 国内组织和中国公民利用未开放档案介绍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国公民和组织持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提供便利。中国公民和组织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档案馆同意,必要时报请上级机关审查批准;利用其他单位所有的档案,须经该单位同意。” 《河南省档案馆阅览须知》第四条:“我国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须持有介绍信,经本馆同意,履行审批手续,必要时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查阅未开放的档案资料。” | 需要利用未开放安当的国内组织和中国公民 | 查询利用叶县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 | 提交现有证照或相关材料办理 |
2 | 县房管中心 | 权利人身份、房屋自然状况变更证明 | 《房屋登记办法》( 建设部令第168号)第二十条:“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第二十四条“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2012-06-0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307号)4.3.3:“查验申请主体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申请人(代理人)为自然人的,申请材料上的姓名应与身份证明材料上的姓名一致,并宜通过身份证读卡器查验境内居民身份证真伪、采集相关信息;2.申请人(代理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申请材料上的名称应与身份证明材料上的名称一致。”、4.3.5“核对申请登记事项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 申请材料上的内容应与申请登记事项相符;2.申请材料之间的内容应相互对应;3.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记载事项不得冲突。”、4.4.2“一致性审核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申请人(代理人)身份信息与申请材料、登记簿记载一致;2.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信息与申请材料、登记簿记载一致;3.实地查看结果与申请材料、登记簿记载一致。”、B.0.11:“房地产登记后,房地产权利人的身份证明类型、证件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当其申请办理已登记房地产的新登记事项时,提供证明申请主体与登记资料中留存或记载的主体为同一人的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1.境内自然人应提交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变更证明材料;2.军人退役或转业,房地产以原军官证等身份证件登记的,宜提交原军人身份证件核发部门、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出具的身份变更证明材料;3 .境内自然人取得境外居民身份或境外自然人取得境内居民身份,应提交经公证或认证的身份变更证明材料;4.境外自然人应提交经认证的身份变更证明材料;5.境内法人、其他组织应提交其主体登记机构出具的相应身份变更证明材料;6.境外法人、其他组织应提交其批准和注册机构出具的身份变更证明材料。” | 有权开具的单位 | 各类房屋交易 | 提交现有证照或个人承诺、签字社会声明办理 |
附件2
叶县政府部门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
序号 | 实施主体 | 证明名称 | 设定依据 | 证明开具单位 | 证明用途 | 备注 |
1 | 县档案馆 | 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已开放的档案介绍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中国已开放的档案,须经中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第三条:“外国组织和个人根据与我国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签订的有关文化交流协定而利用我国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者,可通过签订协定的我国有关部门介绍,向有关档案馆提出申请。……利用地区(市、州、盟)级和县(市、区、旗)级国家档案馆档案者可向国家档案局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 外国组织和个人查询利用叶县档案馆保存的已开放的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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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县卫计委 | 医学诊断证明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 医院 | 申请医疗保险报销、在校学生申请办理休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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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县教体局 | 诊断证明 | 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2014年修订)》的通知(教体艺〔2014〕5号):“10.学生因病或残疾可向学校提交暂缓或免予执行《标准》的申请,经医疗单位证明,体育教学部门核准,可暂缓或免予执行《标准》,并填写《免予执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申请表》(附表7),存入学生档案。确实丧失运动能力、被免予执行《标准》的残疾学生,仍可参加评优与评奖,毕业时《标准》成绩需注明免测”。 | 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 | 办理中招体育免考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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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县住建局 | 建设资金到位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本单位截止申请之日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承诺书或者能够表明其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其他材料,以及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 银行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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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县司法局 | 健康状况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第60号令)第十六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应当填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资料:……(四)健康状况证明;……” | 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 | 办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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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县法律援助中心 | 经济困难证明 |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二)经济困难的证明;(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 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村(居)委会 | 法律援助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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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县房管中心 | 住房证明 |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 》(豫政〔2011〕52号) 规定:“政府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承租人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负责资格初审,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审批,初审和审批合格名单要以适当方式进行公示。社会投资机构或企业自主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和管理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租赁对象和租金价格报当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备案。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应重新对承租人进行资格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承租。” | 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 |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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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县公安局 | 民族变更更正批准证明 |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令第2号)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 市民族事务管理委员会 | 非公安机关录入错误的民族成份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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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县公安局 | 诊断证明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出具的诊断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 | 认定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害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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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县公安局 | 死亡证明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令)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经急救、医疗人员确认,并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 ” | 医疗机构 |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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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县公安局 | 火化证明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日期开始调解,并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河南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条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 殡葬机构 |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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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县公安局 | 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驾驶证;(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户籍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机动车驾驶人在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明、凭证。 | 疾病防控中心、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 | 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换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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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县公安局 | 因自然灾害机动车灭失证明 |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根据2012年9月12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修正)第六十四条第八款第一项:因自然灾害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明是,自然灾害发生地的街道、乡、镇以上政府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自然灾害造成灭失的证明; | 街道、乡镇、政府部门 | 机动车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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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县民政局 | 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15〕230号)第三十条:“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部队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 部队团级以上政治部门 | 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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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县民政局 | 服刑人员身份证明 |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 婚姻登记 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民函〔2004〕76号)第十条:“十、关于服刑人员的婚姻登记问题。服刑人员申请办理婚姻登记,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出具有效的身份证件;服刑人员无法出具身份证件的,可由监狱管理部门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办理服刑人员婚姻登记的机关可以是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服刑监狱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 | 监狱管理部门 | 无法出具身份证明的服刑人员办理婚姻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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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县民政局 | 死亡证明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 正常死亡的,由医疗机构、死者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非正常死亡的,由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 | 办理尸体火化手续,丧偶人员申请办理婚姻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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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
县人大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法院,县检察院。
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2月1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