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辖市财政局、民政局,有关县(市)财政局、民政局:
为加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落实自然灾害分级管理责任,切实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1〕6号),结合《河南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现制定《河南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进一步完善和巩固救灾工作分级管理,救灾资金分级负担的救灾工作体制,确保救灾资金的安全运行,切实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国务院令第577号)、《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社〔2011〕6号),结合《河南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是指中央和省、市、县、乡(镇)财政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解决遭受自然灾害地区的农村居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临时困难,紧急转移安置和抢救受灾群众,抚慰因灾遇难人员家属,恢复重建倒损住房,以及采购、管理、储运救灾物资等项支出。
第三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生产自救”的方针,受灾群众的生活困难应主要通过灾区群众自力更生、生产自救和互助互济,以及地方政府帮扶等方式加以解决。
第四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级管理,分级负担;
(二)专款专用,突出重点;
(三)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四)强化监督,注重时效。
自然灾害灾情核查、评估及报送
第五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各级民政部门要在第一时间迅速核查灾情,会同有关部门对灾情进行快速评估,按照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预案响应条件启动地方自然灾害应急救助预案。
第六条 一次灾害过程的报送要严格按照国家《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的规定上报。灾情发生后,受灾地区要及时对灾情进行初报,根据灾情的发展变化情况进行续报,并实行24小时零报告制度,灾情稳定后,会同有关部门对灾情进行现场评估,准确核报灾情。
第七条 灾情上报应做到及时、科学、完整、全面、准确,上报内容应包括灾害发生区域、形成原因、灾情描述,各项灾情指标统计数据,当地政府投入救灾资金、物资情况及救灾效果等,并保存好原始档案资料,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省民政厅接到受灾地区一次灾害过程的报告后,根据《河南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规定的响应条件,确认为重特大自然灾害的,按规定程序启动省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灾情稳定后,省民政厅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估小组,采取抽样、典型、专项等办法,对灾区的灾害损失情况及救灾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预算开列、补助项目及内容
第九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应按下列项目安排:
灾害应急救助资金,用于紧急抢救和转移安置受灾群众,解决受灾群众灾后应急期间无力克服的吃、穿、住、医等临时生活困难。
遇难人员家属抚慰资金,用于向因灾死亡人员家属发放抚慰金。
过渡性生活救助资金,用于帮助因灾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解决灾后过渡期间的基本生活困难。
倒塌、损坏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用于帮助因灾住房倒塌或严重损坏的受灾群众重建基本住房,帮助因灾住房一般损坏的受灾群众维修损坏住房。
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用于帮助因旱灾造成生活困难的群众解决口粮和饮水等基本生活困难。
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用于帮助受灾群众解决冬令春荒期间的口粮、衣被、取暖等基本生活困难。
本级救灾储备物资采购和管理费,用于本级采购救灾储备物资及储运管理费用支出。
第十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可能,在确保受灾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确定对受灾困难群众的救助项目和补助标准。对遭受重特大自然灾害的地方,省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后,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根据中央和省自然灾害救助项目和补助标准调整情况,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救灾工作实际需求,适时调整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及补助标准。
资金安排、申请、拨付和发放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把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预算资金编制工作纳入政府每年总体预算编制计划,根据常年灾情和财力可能编制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年度预算,并在执行中根据灾害程度和救灾工作需求及时进行调整和追加。
第十三条 遭受自然灾害,受灾地区民政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灾情和受灾困难群众的生活情况,制定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安排拨付本级预算资金。
第十四条 遭受重特大自然灾害,地方政府通过自身努力确实难以妥善解决受灾困难群众生活问题时,受灾地区财政、民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按规定程序逐级向上级政府申请补助资金,也可财政、民政部门联合向上一级财政、民政部门申请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应按下列项目资金申请:
灾害应急救助和遇难人员家属抚慰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次灾害过程紧急转移安置受灾群众人数、死亡(失踪)人数等情况。
倒塌、损坏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次灾害过程造成倒塌和严重损坏住房户数和间数、一般损坏住房户数和间数等情况。
过渡性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次灾害过程造成“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户数和人数等情况。
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次灾害过程农作物受旱面积、绝收面积,因旱造成群众基本生活困难需政府救助人数等情况。
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因灾基本生活困难需政府救助人数、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安排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情况,并附受灾市、县灾情数据统计表。
上述申请报告均要附受灾县(市、区)灾情统计数据表及地方财政预算安排资金情况。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按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科目如实上报本地救灾资金安排情况,不得将其他渠道安排的资金作为地方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上报。灾情稳定后,民政部门应及时通过国家自然灾害灾情管理系统上报救助对象信息。
第十六条 根据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人民政府或财政、民政部门申请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报告,经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审核评估后,按照补助项目和补助标准,受灾地区落实配套资金情况,提出中央或省级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分配方案。
第十七条 省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分配方案审批后,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将及时办理拨款事宜,印发拨款通知。并将拨款通知抄送财政部、民政部,省政府办公厅,财政部驻河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省审计厅。
第十八条 收到省财政厅、省民政厅下达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通知后,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央、省有关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工作的要求,统筹地方财力及时分配和拨付补助资金,增强预算执行的时效性和均衡性,并按规定分列中央和地方自然灾害自然补助科目,同时将拨款文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及时关部门。
第十九条 确定救助对象应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村(居)民小组提名,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社区范围内公告;无异议或者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能成立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在资金的发放上,基层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灾民救助规程,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示、公开发放的原则,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各地要逐步建立灾民救助卡制度,救助对象凭《救助卡》随时领取救助款物,逐步实现社会化发放;采取实物形式救助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并及时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印发的《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必要的救灾工作管理经费,确保救灾工作有序、有效、有力开展。
第五章 资金分担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按照自然灾害分级管理体制,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需生活救助资金,由中央、省财政与地方财政共同负担。救助资金分配应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和遭受自然灾害特点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省民政厅每年年底对各地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在年中执行期间,一般情况下,对未先安排资金的地方,省级财政原则上不安排补助资金;在紧急情况下,省级财政厅、民政厅可按照省政府的指示精神,根据受灾地区民政、财政部门的申请,经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核定,按照省级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测算标准,先行安排一部分应急补助资金,同时,受灾地区应及时安排本级应急补助资金。每年省级在下拨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时,将各地落实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情况作为资金分配的一项因素进行测算。
第六章 资金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的管理,实行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重点使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不得用于与救灾无关的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和节日慰问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下拨后,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对资金的分配、投向和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认真审核,严格把关,跟踪问效,定期报告救灾资金的运作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和纠正。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主动配合监察、审计部门等部门的监督审计,发现在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据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用于自然灾害生活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资金,其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文件印发之日起30日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