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扶贫组〔2019〕6号
叶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
关于印发《叶县产业扶贫资产管理与收益分配办法(试行版)》的通知
各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各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县委各部位,县直机关各单位,县管各企事业单位,驻叶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叶县扶贫项目实施后续管理管护办法(试行)》已经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9年7月12日
叶县产业扶贫资产管理与收益分配办法
(试行版)
为进一步加强全县脱贫攻坚以来扶贫资产管理工作,建立起产权明晰、责权明确、经营高效、管理民主、监督到位的扶贫资产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防止出现扶贫资产损毁、流失或长期闲置现象,持续发挥应有效用,经县扶贫开发工领导小组研究,形成管理办法如下:
第一章 资产界定
第一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扶贫资产是指2016年以来以扶贫开发为宗旨,使用各级各类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财政涉农统筹整合资金、社会扶贫资金等投入形成的资产(包括接受捐赠的实物资产,不包括明确到建档立卡贫困户的产业扶持项目形成的资产)。
2016年以前形成的扶贫资产尽可能追溯资产状态、厘清权属关系、做好资产登记,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纳入管理范围。鼓励行业扶贫资金投入想成的资产纳入管理范围。
第二条 扶贫资产按照项目类型可分为公共基础设施类和产业发展类。
公共基础设施类主要涵盖道路、安全饮水工程、电力设施、灌溉机井、桥梁、河道堤堰、卫生室、村级组织活动场所、环卫设施、文化活动广场及器材等。
产业发展类主要涵盖标准化厂房、扶贫车间、扶贫基地、生产设施、村级光伏电站等。
第三条 扶贫资产按资产性质分为国有资产类和集体资产类。
国有资产类主要是指乡镇(街道)、到县级主管部门的资金形成的扶贫资产,主要包括县道、乡道、安全饮水工程、大中型桥梁、跨流域河渠堤堰、电力设施等。
集体资产类主要是指到村、到经营主体(扶贫基地)的资金形成的扶贫资产,主要包括标准化厂房、扶贫车间、扶贫基地生产设施、村巷硬化道路、灌溉机井、生产桥涵、村域内河渠堤堰、卫生室、村级组织活动场所、环卫设施、照明设施、文化活动场所及器材等。
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四条 扶贫资产登记备案工作由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有资产按照“归口所有”的原则,参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由乡镇(街道)配合县级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审批情况,对所有已建、在建项目进行普查登记,分年度建立扶贫资产清单和动态管理台账。后续新建项目要及时登记,纳入管理。
第六条 集体资产按照“属地所有”的原则,依据农村“三资”管理等有关规定,将资产全部纳入农村“三资”管理平台,由项目所在行政村村委会分年度、分类、分项记录资产明细,建立扶贫资产内部管理制度,加强检查监督。
对已建成项目,根据扶贫项目审批验收情况,县级主管部门建立扶贫资产清单,将验收合格项目的验收报告等资料提供给所在乡镇(街道)。在县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街道)对域内已建成扶贫项目及资产进行全面核查登记。
对在建或后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承建单位按有关程序将项目资产移交所属行政村村委会,项目实施主体和所在乡镇(街道)负责监交。项目资产移交后,所属行政村村委会要及时更新资产清单和管理台账。
第七条 在建或后建项目,要按照谁审批、谁主管的原则,县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实施过程的指导、监督,确保项目严格按批准方案组织实施,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据验收结果,项目实施主体、承建单位、扶贫资产所有者要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并及时进行登记备案。
第三章 管护运营
第八条 所有扶贫资产登记备案后,都应建立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监管与乡村方便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实现建管并重、建用并重,确保长期管用。
国有资产由行业主管单位落实监督管护责任,单位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也可以依法通过适当形式委托个人或集体进行管护。
集体资产由所在行政村村委会落实监督管护责任,村委会主任是第一责任人,确保发挥扶贫作用、确保保值、增值有收益不流失。
第九条 经营性扶贫资产可以依法通过多种形式合理流动,依据市场经济规则搞活资本经营,实现扶贫资产保值增值;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实施以资产折股等形式进行统一的市场化运作。
占有、使用非经营性扶贫资产的单位和个人,未经资产所有者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扶贫资产的所有权性质。
第十条 资产所有者或委托授权人依法以合同、协议等形式对扶贫资金自主经营的,经营权原则上不允许私自转让、承包、租赁价格须经过村级“四议两公开”确定后报所在乡镇(街道)备案;扶贫资产经营者和经营方式发生变更的,必须经资产所有者同意,并向上级领导机关备案。
扶贫资产管护费用可以从经营收入中列支。扶贫资产为固定资产的需依规计提折旧。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转让、处置扶贫资产,确需转让和处置的,由资产所有者根据情况提出申请,并报上级领导机关审核批准,所得资金应及时上交县级财政专户,继续用于扶贫项目投入。
第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登记管理的扶贫资产发生毁损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并参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核销。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损毁的,由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评估证明文件,可免予追究相关人员的经济责任。
因人为因素造成资产损毁的,应道究相关人员的管理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三条 各类帮扶资金建设或爱心捐助、捐建的集体资产采取租赁、合作等方式经营的,或进行转让、处置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除向上级领导机关申请审核批准或备案外,还应提前告知提供建设资金的帮扶单位、爱心捐助人士或企业等。
第十四条 对扶贫资产长期闲置的,管护主体要立足当地实际,积模对接相关经营主体,坚持市场导向,切实发挥县级行业主管部门、乡镇(街道)、结对(定点)帮扶单位驻村工作队和社会力量等各方面的积极作用,盘活用好切实发挥其发展,带贫效用。
第十五条 对扶贫资产经营主体选择需包括,有特色产业优势、治理结构完善、财务管理健全、经营状况良好、经济实力较强、乐于扶贫助困且诚信守约的企业、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产业大户等所有者与经营者须签订经营协议或合同,确定经营方式、带贫机制、经营期限、收益分配、风险防控等,同时明确经营者扶贫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扶贫资产经营方式包括集体自营、合作经营、农户承包、租赁、联营、委托经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及独资经营等。经营者要优先选择本地贫困劳动力,帮助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户通过就业增收脱贫,经营期限由所有者与经营者自主协商确定,原则上不低于一年,最高不超过脱贫攻坚期,脱贫攻坚结束后根据实际另行商定。
扶贫资产经营合同、协议签订不规范的,包括主要条款不完备、资产管护约定不合理、合同期满资产处置方式不明确等,要进一步予以规范和完善。
第十六条 扶贫资产经营者依法享有依法经营的自主权,负有保值增值责任,承担项目经营风险,依法按约支付收益。贫困户不承担项目经营风险。除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经营主体的项目外,贫困村不承担项目经营风险。
第十七条 对一些效益差甚至亏损的集体资产,乡镇政府要帮助、指导委会积极对接各类新型经营主体,通过股份合作、业务托管、改善经售等方式,提升扶贫资产运营管理水平和盈利能力,促进项目转型升级。
第四章 收益分配
第十八条 加强对扶贫资产取得收益的分配管理,精细区分情况进行妥善管理、分类处置。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收益统一上缴县财政统筹分配。脱贫攻坚期内,按照深度贫困村优先、集体经济薄弱村优先、贫困人口集中村优先的“三优先”原则,统筹分配到村。脱贫攻坚结束后,原则上还集中用于后续扶贫开发。
光伏扶贫电站项目收益分配使用,按照《国务院扶贫办村级光伏扶贫电站收益分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集体资产收益按照“村提方案、乡镇审核、县级备案”的流程,以行政村为单位提出扶贫资产收益分配使用方案,并经“四议两公开”程序通过后,由所在乡镇(街道)审核同意,报县级扶贫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扶贫资产收益到村集体账户后,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收益分配使用方案的确定并报县级扶贫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扶贫资产收益分配坚持保障贫困户稳定脱贫的原则,年收益率应达到8%以上,并随着扶贫产业经营发展壮大,逐步提高资产收益比例。
第二十二条 脱贫攻坚期内,扶贫资产收益实行动态调整,精准受益。对于经核查认定已稳定脱贫的农户,不再享有贫困户的优先扶持政策,调整出的资产收益分配给其他贫困户或用于村级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三条 脱贫攻坚期内,村集体必须设立扶贫专项资金明细账,专账管理,封闭运行。所有到村的扶贫资产收益重点用于解决建档立卡贫困户生产生活实际困难,也可用于设立村内扶贫专岗(公益性岗位)、奖助补助、发展村级公益事业、公共基础设施维护等。
同时对,因病、因灾、因学、因意外等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边缘户”,可使用扶贫资产收益开展即使帮扶解困。脱贫攻坚结束后,原则上集中用于扶贫资产维护、扶贫成效巩固及公共服务领域。
第二十四条 资产收益分配方案、受益对象、实施主体、经营方式、经营期限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确保群 众享一书记、驻村工作队、村级两委班子等对扶贫资产履行对扶贫资产的监督职能。
第二十五条 农业、财政、扶贫等部门要组织开展对扶贫资产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总结经验、发现和解决问题。同时,还要配合审计、纪检监察、检察机关做好扶贫资产的审计、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扶贫资产所有权争议,由当事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乡(镇)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裁定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对挤占、挪用、套取财政资金,非法处置国有或集体资产,及其他违法违纪违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骗取套取财政补助资金,不依法履约以及存在其他损害群众利 益行为的实施主体,予以失信惩戒。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乡镇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局、县财政局、县扶贫办等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