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本省村镇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为了严格法定规划许可证的发放领取与管理,维护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权威性,促进建制镇和乡、村庄的规划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新版城乡规划许可证样本的通知》(建规〔2007〕289号)规定,制定如下规划许可管理规定。
一、印制与发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建设部《关于印发新版城乡规划许可证样本的通知》要求,省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新版城乡规划许可证书的印制和发放工作,省辖市、县(市、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规划许可证发证工作。
1.印制。新版城乡规划许可证书印制以建设部印发的证书样本为准,分为《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四种,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启用,修正后的新版自2012年5月1日起启用。
2.发放。全省实行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发放。省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18个省辖市和10直管市(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发放领取及管理;18个省辖市和10直管市(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县(市、区)的统一发放领取及管理,可根据管理权限制定实施细则。县(市、区)负责统一编制镇、乡和村庄编号段的编制,报省辖市备案。申领“一书三证”证件时须同时报送上次领取证书实际核发数量和未发数量,并报“一书三证”发放情况汇总表。
二、规划许可
(一)选址意见书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1.申请选址意见书的一般程序
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1)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的选址申请书;
(2)拟建项目的相关证明文件和规划选址论证情况;
(3)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2.选址意见书核发管理
(1)选址意见书按照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2)建设项目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附图和附件由发证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3)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十二个月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选址意见书期满自行失效。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镇规划区内以划拔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或乡、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3)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
(4)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管理
(1)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和附件由发证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提出编制要求)。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2)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3)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取得使用土地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目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2)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3)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
(4)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5)依照规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管理
(1)发证。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和附件由发证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2)延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
(3)规划管理。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已纳入近期(五年)建设或改造计划的集体所有土地上,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未纳入近期建设或改造计划,确需进行企业、公益事业、公共服务设施、住宅建设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严格控制建筑高度、建筑层数和建筑面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其费用自负。
(4)建设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规划条件。确需调整用地性质、容积率及其他与容积率有关的规划条件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因镇总体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变化的;
2)因重要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者文物保护、地质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3)因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导致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施工
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进行临时建设不需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用途。
临时建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规划许可核实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予以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手续。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四)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1.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1)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乡镇企业、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乡、镇人民政府核发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经审查符合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1)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书;
(2)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3)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4)依照规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在镇、乡和村村民集中建多层住宅的,参照镇规划许可办理。
三、编号与登记
新版城乡规划许可证书实行统一编号。编号数字共15位。其中:前6位数号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执行;16—21位数号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乡镇村行政区划代码执行。21位数号码由县市区发证时编码,xx(1—2位数号码)代表河南省;xx(3—4位数号码)代表省辖市;xx(5—6位数号码)代表县、市、区;xxxx(7—10位数号码)代表证书发放年份;xxxxx(11—15位数号码)代表证书发放序号;xxx(16—18位号码)代表镇、乡、办事处,其中第1位数号码1为镇、2为乡、3为办事处,第2—3位数号码分别为镇、乡、办事处发证确定的固定排序排序;xxx(19—21位号码)代表行政村、居委会,第一位数号码1为行政村、2为居委会,第2—3位数号码分别为行政村、居委会发证确定的固定排序。要加强“一书三证”登记管理,建立电子文档,发放数量与发放汇总表要相符,确保文档安全。
四、监督管理
建立“一书三证”证书发放领取及管理制度;不定期或年底在全省进行相关抽查工作,对于违法违规发放和发放失误等视情况责令整改或处理,同时视情况通报全省。对于自行印制或伪造“一书三证”触犯法律的违法行为,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8个省辖市和10直管市(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做好与本地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的沟通与衔接,依法确保“一书三证”分别与建设项目计划审批与核准登记、土地权证的有效衔接。
五、处罚
违反规划许可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城乡规划法》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作出了规定。为明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的范围、内容,规范程序,加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我部制定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住房城乡建设部村镇建设司。
附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4年1月21日
附件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加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工作,规范乡村建设行为,提出以下意见。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原则
(一)强化管理。按照先规划、后许可、再建设的要求,依法加强管理,规范乡村建设秩序,维护村民公共利益,保持乡村风貌。
(二)高效便民。以服务农民为目标,简化程序,明确时限,提高工作效率,做好事前、事中、事后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三)因地制宜。结合实际制定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细则,建立切实可行的管理机制,明确适宜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内容和深度。
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适用范围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应当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应按本实施意见要求,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确需占用农用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批手续后,应按本实施意见要求,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本实施意见,制定规划管理办法。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城乡各项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乡镇企业是指乡、村庄内的各类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包括垃圾收集处理、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公厕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
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应包括对地块位置、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建筑面积、建筑高度等的要求。根据管理实际需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也可以包括对建筑风格、外观形象、色彩、建筑安全等的要求。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不同类型乡村建设的规划许可内容和深度提出具体要求。要重点加强对建设活动较多、位于城郊及公路沿线、需要加强保护的乡村地区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
四、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主体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申请主体为个人或建设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接收个人或建设单位的申请材料,报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作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决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五、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申请
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村民应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
1.国土部门书面意见。
2.房屋用地四至图及房屋设计方案或简要设计说明。
3.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村委会签署的意见。
4.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个人或建设单位应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
1.国土部门书面意见。
2.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地形图(1:500或1:1000),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
3.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村委会签署的意见。
4.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应自申请材料齐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个人或建设单位做好规划设计要求咨询服务,并提供通用设计、标准设计供选用。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六、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依法作出准与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七、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变更
个人或建设单位应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向作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因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准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八、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保障措施
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工作列入村镇建设的重要内容。制定切实可行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机制,明确职责,落实责任。探索完善乡村建设管理机制,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展规划核实工作。
加强宣传教育。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加大乡村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力度,推进乡镇建设管理员队伍建设,有条件的地方要落实村级规划建设协管责任人。要通过各种形式宣传普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工作,发挥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提高村民遵守规划的意识。
加强监督检查。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受理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与城市规划密切结合,科学合理,提高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编制、审批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了解建设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对拟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要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对确定安排在城市规划内的建设项目从城市规划方面提出选址意见书。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主要是建设项目名称、性质,用地与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需求量,采取的运输方式与运输量,以及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方式和排放量。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1、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2、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
3、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通讯、能源、市政、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4、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5、建设项目对于城市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协调。
(三)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第七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县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地级、县级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对符合手续的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不得无故拖延。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